-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1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許,於高雄榮民總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蘇駿旻
被 告 洪靖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6時許,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5元(含零件4,745元、工資2,400元、烤漆5,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6時許,於系爭停車場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2,645元(含零件4,745元、工資2,400元、烤漆5,500元)等情,有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
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
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
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2,645元(含零件4,745元、工資2,400元、烤漆5,5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5÷(5+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45-791)×1/5×(8+2/12)≒3,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45-3,954=79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00元、烤漆5,5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8,691元(計算式:2,400+5,500+791=8,6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