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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劉信松
訴訟代理人 劉凌素雲
被 告 蘇萬清
訴訟代理人 蘇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同路與緯六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致系爭代步車毀損(下合稱系爭事故),被告雖於事後賠付系爭代步車之維修費用7,200元,然系爭代步車為原告之代步工具,維修期間,原告須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眼科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3,480元、診斷證明費用260元,且因系爭事故,罹患暈眩、恐慌症,支出,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6,260元,共計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系爭代步車路權視同行人,應該要走在人行紅磚道上,且事發地點之最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道,原告又是直行車,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造成系爭代步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被告新竹物流公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交通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無法使用,修車期間因代步前往眼科就診需求,改搭計程車,每次單程290元,共12車次,合計3,480元、且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6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48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6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事故雖遭毀損,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固可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然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暈眩、恐慌、焦慮症,前往精神科就診,健康受有損傷乙節,雖提出其前往弘達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其前往弘達診所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20日,距系爭事故已長達7月餘,而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個案於104年3月23日持續就診至今」之內容,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身心狀況前往精神科就診,又衡情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為一般常見情形外,造成被害人焦慮恐慌,則屬罕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故本院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相關人格權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6,260元,並非有據。
⒊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740元(計算式:3,480元+26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經公告屬於醫療器材,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原告卻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0元×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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