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1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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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陳逢吉
被 告 李韋德

趙建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帶之聲明,另擴張請求金額,增加計程車資930元、遞狀機車油資支出110元,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補正(誤繕為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本院卷第117頁),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7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8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52巷之路口,欲右轉152巷時,因見被告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乙○○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乃減速慢行以順利右轉,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甲○○車輛)於系爭車輛後方,欲超越系爭車輛右轉該152巷而有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合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22,675元(含零件14,186元、板金2,133元、塗裝6,446元);

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作為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545元,故受有6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9,270元;

並因入廠修車、出廠牽車,支出計程車資分別為460元、470元,合計930元,遞狀機車油資支出110元。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3,075元(計算式:22,765+9,270+1,030),被告乙○○、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違規臨時停車僅係行政違規行為,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倘認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則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又計程車資930元不爭執,但爭執機車部分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約20秒,並且靠邊停車,被告甲○○判斷轉彎巷子都淨空,可以安全轉彎,也已經完成轉彎,轉彎後發現原告又往前行進,才遭系爭車輛撞上被告甲○○車輛,倘認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則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又計程車資930元不爭執,但爭執機車油資,另被告甲○○車輛也有受損,遂以維修金額12,766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乙○○車輛違規停車於該處路口,且被告甲○○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時,兩車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主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且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先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過失,及被告甲○○欲超越系爭車輛而有未保持適當間隔等過失所致,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全部肇事因素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⒈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指之肇事責任?⒉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數額若干?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甲○○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指之肇事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

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是被告2人既均有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當均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被告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本院卷第119至120、125至133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繪有黃色網狀線,駕駛人不得於此地臨時停車,被告乙○○於該地點臨時停車,已有過失;

被告乙○○之車輛停放於此,因而影響原告駕車通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152巷時,並未靜止,斯時在其後方之被告甲○○車輛,卻逕行自系爭車輛左邊超車,進而右轉152巷,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地點,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因欲超越系爭車輛而未注意適當間隔等情,均堪予認定無疑。

準此,當認被告乙○○有違規臨時停放車輛之過失,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則亦有超車時未注意適當間隔之過失。

承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任何肇事責任,無庸賠付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數額若干?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675元(含零件14,186元、板金2,133元、塗裝6,446元),此有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103頁),應堪採信。

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186÷(4+1)≒2,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86-2,837) ×1/4×(1+5/12)≒4,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86-4,019=10,167】,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2,133元、塗裝6,446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746元(計算式:10,167+2,133+6,4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營業損失部分: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另請求6日營業損失9,270 元,依所提出之工作傳票記載共修理6天,且參酌損失項目亦可認為6日修理時間係屬合理;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0日函文主張110 年間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 元,惟未提出平均淨收入證明或其他事證為證明,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請求6日營業損失,扣除營業支出成本後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6日營業損失應以6,000元計算為合理,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計程車資、機車油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出廠,導致其另外支出計程車資460元、470元,合計9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930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遞狀之機車油資110元乙節,固提出電子發票為證,然原告為維護其民事權利而向本院起訴,是其個人維護自身利益之選擇,因而付出之心力、時間勞費、金錢花費,均係必要支出,且對方亦同有相同負擔,自不應轉嫁由對方負責,是原告請求遞狀之機車油資11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25,676元(計算式:18,746+6,000+930=25,676元)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甲○○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熄火,被告甲○○車輛既在系爭車輛後方,欲超車時自應注意兩車間之間隔,且被告甲○○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小客車-計程車TDK-9828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故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乙情,原告自無賠償被告甲○○車輛修復費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甲○○既無債務存在,被告甲○○抗辯以其車輛修復費用債務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並無理由。

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所憑,自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計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本件民事補正繕本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住所之當地派出所,於112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9、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676元,及均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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