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26,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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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漢璋即亞曼尼家具行

被 告 吳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原告經營之家具行向原告購買家具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7萬元,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來店向原告表示要退貨,原告表示被告購買之家具,玻璃部分需特別訂製,被告要負責賠償,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購買2套床組、1張餐桌、1個鞋櫃,共計27萬元,原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請工人搬運上開家具至被告住處,被告同時支付現金10萬元,尚有剩餘款項1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向原告購買家具,因當日午餐、晚餐均未進食,神智不清,乃答應向原告購買47萬元之家具一批,刷卡時,因刷卡連線作業異常,導致有2筆7萬元之刷卡紀錄,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已收受定金14萬元,翌日被告發覺尺寸不合,至原告店裡表示只要留鞋櫃和餐桌,3套床組家具都要退貨,原告不同意,接著雙方協調數日,於111年10月17日,被告勉為其難挑了2套床組家具、1個餐桌、1個鞋櫃,總價245,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先前於111年10月8日同意訂購家具,嗣後又反悔,造成原告玻璃製作及運費之損失,共2萬元,被告應該要賠償原告,且先前贈送給被告的果盤另外要收取5,000元,所以111年10月17日之總價為27萬元,若被告不答應,原告將沒收先前刷卡支付之定金14萬元,被告迫於無奈,才答應以27萬元之價格購入2套床組家具、1個餐桌、1個鞋櫃。

然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請工人載運上開家具,被告當場發現玻璃未送達、床組龍柱是壞的,無法安裝,且床墊朝下的那面破損,但因被告自己在家,送貨的是3個有刺青之男性,被告才現場交付10萬元予送貨的人。

事後才得知原告重複刷卡,經被告向刷卡銀行提出異議,才取消第2筆刷卡訂單。

被告是遭原告脅迫才同意以27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家具,且上開家具也有上述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2組床組家具、餐桌等家具一批,被告以刷卡支付7萬元、現金支付10萬元,業已支付17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號101082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承認兩造間最後之買賣契約以系爭估價單為準(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111年10月18日業已收到購買之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此節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為27萬元,被告則辯稱價金係245,000元等語,是兩造就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在245,000元範圍內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而據原告當庭陳稱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餐桌金額35,000元、鞋櫃金額10,000元、床組家具為100,000元、100,000元,合計245,000元,而原告於當庭審理中陳稱:到10月17日,被告說我的東西他不要了,他要退貨,退貨有一些是玻璃,要被告負責,因為那是訂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卻未提出任何確實已訂購玻璃而造成損失之證據,且對於被告當庭辯稱上開家具總價僅為245,000元,亦未積極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已經證明,自應認兩造就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乃約定為245,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脅迫,被告始不得已訂購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且刷卡支付定金云云,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脅迫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另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2組床組家具有瑕疵為由,並提出家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而拒絕貨款之給付,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一般家具,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上述貨品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原告送交之貨品有無瑕疵,而據證人即送貨之陳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8日搬完貨物,等業主清點數量、確認貨物狀況後,才給我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衡與社會上收受單價甚高之家具設備,當場檢視外觀、功能,確認正常才給予貨款之一般交易狀態相同,被告應係在確認家具外觀後才交付現金10萬元,其之後再以對方是刺青之男性,不敢不給為辯詞,實難採信。

又依照被告提出之家具照片觀之,縱然床組有凹損、床墊有凹陷,但究竟係111年10月18日送貨當時即已產生,或是在被告保管下造成,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係原告出售有瑕疵之物,實難採之。

㈣從而,2組床組家具、餐桌、鞋櫃之價金共計245,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17萬元,被告尚須返還餘額75,000元(即245,000 元-170,000元=7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其中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66元
合計 1,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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