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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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原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91元,及其中新臺幣75,720元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720元、利息10,070元及違約金1,800元,共87,59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0元,及其中75,720元自95年1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7,590元中,尚包含利息10,070元及違約金1,800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98%,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91元【計算式:87,590-1,800+1=85,791】,及其中75,720元自95年1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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