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3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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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謝伯誼
被 告 繆友倫 籍設高雄○○○○○○○○○ 居高雄市仁武區赤山里0鄰赤西四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3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結帳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3月19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5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71÷(5+1)≒7,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萬6,343元(計算式:零件7,545元+工資1萬8,798元=2萬6,34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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