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8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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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83號
原 告 簡廷諺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精工-大發加油站」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張明輝,再由張明輝提供予訴外人「王崇偉」,而容任「王崇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900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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