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290,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林志鴻
被 告 朱彥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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