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34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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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蘇柏瑜
被 告 趙珮君
訴訟代理人 蘇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9935元、代步車費12500元、請假損失1800元(日薪900元x2)、請假2次之全勤獎金損失4000元(2000元x2),合計382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保桿應該不用更換,僅不爭執修車費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碰撞而受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防止損害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受有修車費19935元之損害,業經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下稱高都汽車)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可包括更換保險桿之相關費用(共9259元)、保險桿烤漆相關費用(共3397元)及車身漆面、鍍膜、美容費用(6600元)、耗材費679元(本院卷第23頁)。

經查: (1)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該公司回覆表示上開估價單是依照車主要求進行估價,是否需更換保險桿,需要入廠維修才能確認,但系爭車輛並未入廠維修,只是從外觀估價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3頁),故該估價單並非車廠基於維修必要,實際評估後所為估價,無從直接援引為判斷依據。

(2)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頭左前方有刮擦碰撞痕跡(顏色不同),但未見保險桿或板金有何凹陷、變形情形(本院卷第103頁),佐以高都汽車前述函文顯示該公司並未確認保險桿有無更換需求,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保險桿不一定要換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無從認定原告請求更換保險桿部分之9259元為有理由,又原告雖稱烤漆會有色差,但並未舉證,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本有鍍膜,因系爭事故鍍膜受損,且無法僅就保桿鍍膜,必須鍍整車(即6600元部分)云云,並提出鍍膜施工保固卡為證。

惟查該保固卡之施工日期、施工地點、施工人員均為空白(本院卷第77頁),也無任何施工單位或施工人員之簽署、蓋印,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曾於何時施作何種鍍膜,也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有全車鍍膜必要,原告請求尚難憑採。

(4)前開估價單所載耗材費679元部分,無從判斷是關於何部分維修所生耗材,且非車廠基於實際維修評估所生費用,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5)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位既有刮擦碰撞痕跡,衡情至少應有透過烤漆方式回復原狀之必要,爰參酌系爭估價單所載烤漆相關費用,認原告此部分受有3397元之損害。

又烤漆並非更換零件,故無需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受有代步車費12500元之損害云云,但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不至於無法駕駛,且依高都汽車前開函文顯示原告並未實際修車,及原告自陳實際上還沒租車等語(本院卷第74頁),其請求自難憑採。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兩次,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縱認屬實,然為解決糾紛所為之報案、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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