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361,2023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陳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2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玉山TakeIt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有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