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38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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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因他人駕車受有損害者,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他人駕駛行為所致,方能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倒車時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9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其並未碰撞乙車為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乙車確因甲車駕駛行為導致受損之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雖可認定乙車曾有受損之事,但車輛受損之原因多端,無法僅因受損就認定與甲車有關,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曾駕駛甲車在靠近乙車之處停車,但甲車停車過程中,並未看到乙車出現有晃動或其他足以認為發生碰撞之情形,原告亦自陳無法看出何時撞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此外又無事證足以判定乙車之損害確係甲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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