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40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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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王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8月28日止即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萬3,4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辦法還款,因我的父母生病,我需要負擔他們的生活,我的收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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