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410,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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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禎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益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述規定於小額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1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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