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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 告 梁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告通知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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