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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洪欣萍
被 告 郭福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育成一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琅環一街交岔路口向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擦傷4*3公分、左肘擦傷6.5*2.5公分、左手掌擦傷1*1公分、右肘擦傷4*4公分、右手背擦傷4*1.5公分、右膝擦傷6*3公分、右足背擦傷5*2、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乙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維修費15300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0400元、因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元等損害,合計68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速度太快才會發生車禍,當時救護車來,原告說沒事,其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7頁)、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易卷第33至34頁、第43至57頁)、杏和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等事證無誤。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原告同向一前一後直行在育成一街上,後被告行近育成一街停止線時,其車速減慢並稍微向右側偏移,嗣後通過停止線而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時,未減速停等即向右轉彎,此時位於甲車正後方之乙車為閃避,其車身開始向右傾斜,隨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等情,有上開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核與原告證稱案發時被告在我的左前方,他於行近路口時,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我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仍自後撞上倒地滑行等語(警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以及被告自陳其並未打方向燈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案發時並未顯示欲變換行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行右轉,且原告係為閃避被告,方緊急煞避不及仍撞上甲車,因而倒地滑行。
又原告於案發後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此等肩膀、手肘、手掌、手背、膝蓋、足背部位之傷勢,亦為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車倒地滑行過程中可能因此受傷之部位,應為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則難憑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業經提出杏和醫院、聯安診所、明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6至63頁),上開就醫單據所示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尚符,且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相隔不遠(僅事後申請診斷書單據之日期較遠),應認均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2、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竣誠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5、65頁),經核上開收據金額分別為7650、7100元,合計14750元。
又上開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乙車之維修零件部分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4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6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50÷(3+1 )≒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5日,並請求薪資損失,但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通常並非當然會造成受傷者無法工作,且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關於原告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本院卷第59至63頁),故即使原告確實有因傷請假,也無法認定跟治療傷勢之需求有必然關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5、以上合計2380+3688+20000=260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車損)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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