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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博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簽訂申請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辦新行動大雙網2000型方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繳款2000元,並依約由南屏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按期繳款予原告(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改名為目前名稱),但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尚欠40,000元屆期未償,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新行動大雙網申請書、通知函、分期付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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