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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44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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