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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許藝鏵
被 告 葉啟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間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從事保母工作,提供嬰幼兒托育服務。
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承攬原告房屋隔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產生噪音、粉塵,致原告托育的4位小孩因噪音問題經常哭鬧,原告因而向家長請假9日(即111年2月14至18日、同年4月18日至22日)並退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96元予家長(計算方式:日間托育月費1萬5,400元+副食品費用2,500元=每月1萬7,900元,每日金額1萬7,900元/30=5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拆除工程所受托育費損害2萬1,456元(計算式:596元x4人x9日=2萬1,4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向業主而非我們工人請求,我們也有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結果改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製造噪音,導致其須向家長請假9日,受有退還托育費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開始系爭拆除工程,有原告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陳情被告施工聲音過大,經該局於同日上午9時50分派員到場測量,測得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數值限制,並限期4日改善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橋小字第702號卷第51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家長退費簽收單據,記載111年2月及4月因噪音請假9日等語,及家長向其詢問退費事宜及抱怨無法托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既藉托育嬰幼兒賺取收入,衡情如非難以忍受,理應不會輕易向家長請假,導致減少收入、影響自己生活,足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製造之噪音音量,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堪認原告就前揭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拆除工程製造噪音過大,影響居住安寧致無法托育嬰幼兒,向家長請假9日期間,退費予4名嬰幼兒家長每人每日596元等情,核與卷附高雄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噪音造成之托育費損害2萬1,456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業主請求,及事後已經改善等語,均不能免除其施工造成噪音,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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