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469,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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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財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龍
訴訟代理人 顏瑀吏
李岳唐
被 告 台灣好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冷氣予原告安裝在指定地點,每台冷氣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計安裝667台;

嗣原告安裝完成並與被告結算款項時,被告竟以原告裝設冷氣有631台未安裝電源,故每台應扣除承攬報酬款100元為由,自行扣除63,100元之承攬報酬款不願給付,且除上開扣除部分外,亦仍有工程尾款6,750元未經被告清償,總計短少給付承攬報酬款共69,850元。

又因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本不包含安裝冷氣電源部分,故被告要求原告安裝電源,否則應予扣款本不合理;

且縱使認為原告應安裝冷氣電源,被告亦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非自行修補再以扣除報酬方式結算。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款69,85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在110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冷氣予原告安裝在指定地點,每台冷氣安裝費用2,500元,總計安裝667台,並已安裝完成,目前尚有工程尾款6,750元未結清等情均不爭執。

另被告會將沒有安裝冷氣電源之631台冷氣,以扣除承攬報酬款之方式與原告結算,係兩造協議結果,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況且,原告安裝之冷氣均係政府工程發包案,要安裝冷氣電源前,須先進行電源設備改善工程,此為原告所知悉,兩造在承攬契約締結之初,亦約定原告應等電源設備改善工程完成後,補安裝冷氣電源,沒有被告額外要求之情形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賠償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但上開規定要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前提,僅係為避免定作人倘未定期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自行修補,將會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所由生,亦係使締約雙方可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獲致之結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承攬契約之雙方,對於工作物瑕疵已經確認,並就如何改善、處理,有另行達成合意,此際,因承攬人就瑕疵修補方式,已同意依兩造合意內容予以進行,自未見有何對承攬人不公平或不符合兩造經濟目的之處,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冷氣予原告安裝在指定地點,每台冷氣安裝費用為2,500元,總計安裝667台;

嗣原告安裝完成並與被告結算款項時,被告卻以原告裝設冷氣有631台未安裝電源,每台應扣除承攬報酬款100元為由,自行扣除63,100元之承攬報酬款未給付,且除上開扣除部分外,尚有工程尾款6,750元未經被告清償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係依兩造協議內容扣除承攬報酬款63,100元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並不包含安裝冷氣電源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應安裝電源,否則予以扣款本不合理;

且縱使認為原告應安裝冷氣電源,被告亦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非自行修補再以扣除報酬方式結算,被告不得扣除承攬報酬款63,100元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觀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在111年2月14日,即有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尾款何時給付、數額多少進行討論,斯時,被告表示:「會扣掉你沒有作的電源後把尾款給你」,原告則接續表達:「你那邊核對起來是5百多台嗎,我想先跟你核對一下數量」,且經被告傳送單據予原告核對後,原告更有表明:「接電源的部分,應該是扣有電力改善的部分,麻煩把電力改善你們接電部分要扣得的金額跟我說一下,我核對一下,我這邊有算出來了,還是我直接給你,我算出來這邊要扣的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則以上開兩造對話內容,顯已足證兩造確實已有就冷氣未安裝電源部分,應予扣款一情達成協議,否則焉有被告向原告表明未安裝冷氣電源會扣款後,原告不僅不反對,更要求與被告核對應扣款之冷氣數量此情形。

⑵、再者,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核算完應扣款之冷氣數量後,即向被告表達:「我這邊核對起來,你要扣的是613台有接電電力改善的部分,確認一下吧,如果沒問題我過去把中營處理完,順便接電…」,而被告收受訊息後,並有向原告表明:「好」、「你快去中營處理」等詞無訛(見本院卷第159頁);

復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613台扣除中營今天接電26台,扣除剩下587台×100=58700;

尾款000000-00000=129850;

000000-00000=71150,麻煩明天一定入帳,謝謝」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以,引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脈絡觀察,除可徵兩造確實有就未安裝冷氣電源應扣除承攬報酬款達成合意外,亦可證兩造就扣除額之計算方式,即為每台未安裝電源之冷氣,應扣除100元乙情無訛,此從原告在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係自行以未安裝冷氣電源之台數乘以每台100元予以計算,即可知悉。

因此,兩造就承攬報酬款之給付,確實有達成587台未安裝電源之冷氣,可以每台扣100元,合計扣除之58,700元承攬報酬款之合意(計算式:被告自承之未安裝電源共587台冷氣×每台100元=58700元),應可審認,且循此以析,被告在原告要求承攬報酬款時,當可自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數額扣除58,700元,亦無疑義。

⑶、至原告雖以縱使認為其應安裝冷氣電源,被告亦應催告修補瑕疵,而非自行修補再以扣除報酬方式結算等詞主張。

但承攬契約之雙方,對於工作物瑕疵已經確認,並就如何改善、處理,有另行達成合意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無不可,已如前述。

是兩造既就未安裝冷氣電源部分應如何處理達成合意,被告依照該合意內容予以扣除款項,自無不當,原告無視於此,仍以前詞主張,實有誤會,而無足取。

⑷、承前,本件依兩造之合意,被告在原告要求承攬契約之尾款時,固可扣除58,700元之承攬報酬。

然而,被告在計算承攬報酬時,總計扣除之冷氣數量卻為631台,明顯超過上開原告自承未安裝之冷氣台數,且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其自行列載之冷氣數量表單為佐,而未見有任何經原告確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

稽以被告在111年2月15日與原告核對數量時,其對原告表示未安裝冷氣電源之數量至多僅有613台(未扣除事後補安裝之26台冷氣部分),並未見有任何否認或爭執之處,有如前述,則被告事後不僅未扣除原告補安裝部分,甚至要求扣除之款項,超過兩造核對至多僅有613台之情況,復此均未見被告可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予以佐實,故在被告未能舉證之情形下,本院自僅得以原告自承未安裝冷氣電源之冷氣數量587台,作為認定事實及計算報酬之依據。

從而,被告自行扣除之承攬報酬款為63,100元,但其依兩造合意暨上開認定結果,應僅可扣除58,700元,此部分差額4,400元,被告自仍有給付義務,原告就此不當扣除額4,400元請求被告清償,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冷氣安裝工程,而該工程經原告安裝完成後,迄仍有報酬尾款6,750元未結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自行扣除之承攬報酬,就超過587台冷氣即58,700元之報酬部分,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差額4,400元,自仍有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款11,150元(計算式:6,750元+4,400元=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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