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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王偉儒
被 告 張秀珠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9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與新興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166元(含零件20,985元、工資44,18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0,985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85÷(5+1)≒3,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85-3,498) ×1/5×(1+3/12)≒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85-4,372=16,61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9,875元、塗裝24,306元,總計為60,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6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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