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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7日21時分許,停放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上停車格(即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內,嗣於110年8月9日6時30分許要出門上班時發現系爭車輛遭旁邊被告所有之金牌飼料工廠屋瓦砸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260元(含工資14,700 元、烤漆23,560元)給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吳文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所有之工廠屋瓦砸中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書完全是吳文仁單方面陳述,警方未對本案實施調查,也沒有其他證人或證物親見或證明確有原告所指之事實經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毀損部分係因被告之工廠屋瓦砸落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廠屋瓦掉落砸至系爭車輛而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廠房具有過失。
且觀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吳文仁自稱其於110年8月9日6時30分發現系爭車輛遭屋瓦砸損,遲至10日後即同年月19日才向警方報案,時間相隔甚久,且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僅有吳文仁自述,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吳文仁片面陳述,即遽以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又原告所提照片固得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跡象,然尚無法依此證明該損害是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是本案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結果。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何過失情事,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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