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49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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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黃輝鴻
被 告 白金漢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白金漢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緣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6時30分許,系爭房屋消防自動灑水器發生爆裂故障,導致系爭房屋積水達7公分,屋內如附表所示家具、電器水損,而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不得供作專有部分,而應由管理委員會負管理維護之責。

被告既未善盡檢查自動灑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7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如因專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故障造成損害,理應向出租人協商補償。

且消防灑水設施之管線係進入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設置於天花板毛胚牆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人負擔,另被告就該消防自動灑水器並無管理權限及管理能力,而被告每年度均依消防法規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完成申報作業,111年度亦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檢查之責,與事實不符。

縱認被告有管理維護之責,原告稱系爭房屋消防灑水器爆裂自動灑水,經通知管理室後,被告即通知消防廠商趕赴現場勘查,被告處理措施並無推諉、拒絕,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此損害發生原因為被告所不及知,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再被告有針對專有部分室內設施是否同意消防廠商入內檢測,辦理填寫意願單,111年度原告及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配合填寫檢測之意願單,且縱被告可強行入內檢測,因受天花板裝潢材料阻隔,廠商亦無從拆除檢測,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原告第一次告知被告損害金額約為30,000元,第二次向被告提出細目則為59,800元,現起訴請求金額主張71,800元,其任意主張賠償金額,亦未將損害家具、電氣送交被告驗證,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且縱使確受此等損害,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3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而公寓大廈敷設之消防、給水等設備,係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仍應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內政部92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釋參照)。

是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內所設消防設備,既負定期檢修義務,核屬實際上有支配管理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此共用部分管線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已可認定。

被告抗辯位於專有部分之消防灑水設施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人負擔,及被告就消防自動灑水器無管理權限及管理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應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與設置保管欠缺不具因果關係等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倘不具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要件時,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房屋內所設消防自動灑水管線、設備,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由被告負管理、維護責任,均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消防自動灑水器於111年12月11日6時30分許發生爆裂故障,導致系爭房屋積水達7公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保管有欠缺。

被告就此雖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9頁、第131頁),主張其已盡檢修、保管責任,然由被告提出之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公告所示,係針對煙霧偵測器信號燈異常所為,實難認被告確有公告檢查位於專有部分內之消防設備行為。

至證人吳弘煒雖到庭證稱:本件灑水頭故障後,關水、更換都是由我負責,原告廚房整個玻璃爆裂,已經噴水狀態,因為前面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之前狀況為何,一般作消防檢修,我們住戶都是採登記制,公告都有寫清楚,為了住戶安全,請住戶自行向管理室登記,一般檢查會檢查公設,住戶的部份會制定公告,才會到住戶家裡進行檢測,煙霧偵測器跟灑水頭都會一起檢查,都會寫在公告(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惟本院前於112年4月28日函請被告提出111年度檢測消防設備設施意願單,被告僅提出111年11月間之煙霧偵測器室內安全檢測公告,並未見年度消防檢查公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告檢查之舉措。

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內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之保管確有未盡檢查、維護責任之欠缺,已足認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自動灑水設備故障,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提出訴外人潘美娟證明書、對話紀錄、家具水傷及積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9頁),而本件消防自動灑水設備既位於廚房,且係由天花板灑水而下(見本院卷第153頁照片),並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當將造成木製家具損壞,放置於廚房之家電損壞,堪認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因消防自動灑水設備作動而生損害。

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床組、電視櫃、鞋櫃、衣櫃、酒櫃:原告主張其床組、電視櫃、鞋櫃、衣櫃、酒櫃,因灑水器故障水損,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失,並提出藏衣櫃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時,當應計算折舊。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材加工設備項目中之木片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查,原告自陳上開床組、電視櫃、鞋櫃、衣櫃、酒櫃已使用7至8年(見本院卷第249頁),應逾耐用年數,則該床組、電視櫃、鞋櫃、衣櫃、酒櫃殘價應估定為5,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0÷(7+1)≒5,50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床組、電視櫃、鞋櫃、衣櫃、酒櫃損害部分費用於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櫥櫃:原告自陳櫥櫃為房東潘美娟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顯非櫥櫃之所有人,該櫥櫃縱因水傷,仍非可認為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則原告既未受有櫥櫃所有權之損害,復未經受讓櫥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櫥櫃修復費用13,000元,自非有據。

3.電風扇、微波爐: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次灑水器故障,各受有電風扇100元、微波爐489元之損失,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電風扇、微波爐均使用約10年,無法提供購買憑證,然該等物品確因水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即以市價計算10分之1),尚與電風扇、微波爐通常市價相符,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4.清潔費用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其因水損事故,受有清潔費用5,00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都是其自行清潔,實際上並無支出該等清潔費用(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清潔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自非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床組 18,000 5,500 2 電視櫃 5,000 3 鞋櫃 4,500 4 衣櫃 12,000 5 酒櫃 4,500 6 櫥櫃 13,000 0 7 電風扇 985(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100元) 100 8 微波爐 489 489 9 清潔費用 5,000 0 合計 63,474 6,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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