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51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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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丁伊茹


訴訟代理人 羅峰宏
被 告 何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與楠梓新路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往楠梓新路1巷向西行駛時,因使用手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長3公分)、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49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7,200元、回診交通費3,38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800元始能修復,而系爭機車車主丁伊君已將上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闖紅燈之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路口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被告車輛,應負4成與有過失責任。

再者,醫療費用部分中之住院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應可自行騎車,不用請人看護,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249元,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3、15、19至25頁)。

被告僅就其中病房費用5,600元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或手術醫材,均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須升等入住之必要,則難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被告上述抗辯,應有理由,扣除此部分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649元(計算式:8,249元-5,6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⒉回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回診1次,單趟85元,來回共計170元;

至慕恩診所看診8次,單趟115元,來回共計11,840元;

至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看診1次、單趟685元,來回共計1,370元,以上合計3,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25頁),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仍可自行騎車乙節置辯。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長3公分)、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雖無留存計程車費單據,仍應認係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前往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看診日期為111年5月9日,且是因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前往看診,並非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其請求此部分往返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之車資費用,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80元,應扣除往返皮膚科接受診療評估之車資1,370元,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010元(計算式:3,380元-1,37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住院3天,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並受有看護費7,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9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6,8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16,800元,均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00÷(3+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0) ×1/3×(3+0/12)≒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12,600=4,200】,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4,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859元(計算式:2,649元+2,010元+4,200元+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低頭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3,087元(計算式:28,859元×0.8=2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366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721元為限(計算式:23,087元-11,3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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