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5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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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邱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購買商品即FUNDAY英語教育線上數位課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分36期,每月20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8萬4,1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智擎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其小孩上過該英語課程後認為不適合,故伊有與原廠商討論是否可降低金額和解,但原廠商不同意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已繳納7期之分期付款而有使用該線上數位課程,自不得因嗣後認為其小孩不適合使用該線上數位課程即作為拒絕支付分期付款之理由,被告之抗辯尚屬無理由而難以採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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