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58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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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王心禧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心禧、李沂霈分別為高雄市楠梓區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逕稱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系爭管委會開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時稱原告於110年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與訴外人國華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社區不公平,是不平等合約,有多處瑕疵、不利社區,並稱原告不聽委員建議,擅自將合約送出,對委員要求原告將合約送出完全不予理會,造成社區損害,並指稱原告有偽造文書、背信,要對原告提告,嗣後又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15座電梯供住戶閱覽。

原告110年當時是經由區權人會議投票多數同意與國華公司簽約,簽約前經消保官及全體委員開會討論合約內容後才依照該次會議(下稱系爭電梯會議)之建議送出合約,並無不當,被告無端指稱原告涉及詐欺、背信,並未舉證,又擅自將上述會議記錄公告,使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送出之系爭契約內容與系爭電梯會議中消保官及委員的建議不符,且原告未經過委員同意就擅自將合約送出與廠商簽約,當時很多住戶在群組叫原告追回,原告卻不予理會,後來社區因為系爭契約與國華公司發生訴訟,受有損失,管委會諮詢律師後,依律師意見認為原告擅自用管委會名義簽約造成社區損失,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問題,所以在系爭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對原告提出訴訟之事,管委會會議內容本來就會作紀錄,且會議紀錄本來就會公告,並非特別要攻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採為審酌之參考。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前開時間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時被告分別為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會議中曾有前述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後來管委會將該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電梯公開供住戶閱覽等事實,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依前述標準審酌,被告應有權就社區公共事務,對原告先前擔任主委時之行為,或行為所生影響,提出合理質疑、討論,因為此種程度的言論自由,是為了促進公共事務討論、提升社區整體利益所必須,否則將可能導致無人敢於發言之結果,對社區未來發展未必有利,至於其言論是否屬於合理之範疇,應就被告所為是否顯無依據、出於恣意或是否以攻擊原告為主要目的等因素而為考量。

若發表言論當時無上述情形,即應認為此際言論自由之價值高於私益之維護,難認具有違法性,而不負侵權責任。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主委,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13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曾討論與國華公司之電梯更新、保養契約,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曾由鄭姓消保官住戶協助管委會逐條審議廠商送來的合約與社區需求是否相符,並提出多項修改、確認之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5頁),後來原告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在系爭社區管委會群組傳送「各位委員早,以下是國華電梯公司送來的合約書」之訊息,並張貼電梯保養合約書、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書全文之圖片檔案(圖檔內容顯示上開合約書已蓋好國華公司與管委會雙方之大小章),表示其已對好合約,「可以簽下去了吧」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群組內其他成員則分別陸續回應「我們會都沒開耶,你就簽約了」、「請問主委願意自己承擔責任嗎?」、「你怎麼不讓委員先到管理室先把約看清楚了再簽」、「電梯更新必須慎重處理後才能簽約各位委員及副主委說了28年都在等何必急著簽約」、「合約書在手機字體很小大多人看不清楚必須紙本來看才能了解未盡事宜」、「合約有未盡事宜,又未經委員會決議草案就簽送出,是違法監委、財委不能蓋章」、「主委合約未經委員簽名就送出去這也太不公平也自大委員是住戶選出的你也要尊重大家...」等語,原告則就其作法與其他委員進行爭執討論,有群組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19頁),又後來原告並未因住戶提出上述質疑而追回該份契約,仍與國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45頁)。

嗣系爭契約簽定後,國華公司與管委會發生履約爭議,經該公司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管委戶給付工程款,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判命管委會給付國華公司576045元及利息,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頁)。

是由上開過程觀之,系爭契約簽定前,管委會成員即曾對國華公司提供之契約草案內容有所討論及建議,但後來原告直接以管委會名義與國華公司簽約,當時其他委員即就此多所質疑,嗣後系爭社區因系爭契約與國華公司涉訟敗訴,經法院判決需給付國華公司款項,則被告於法院剛判決管委會敗訴隔月之112年3月系爭管委會議中,討論社區因該訴訟案件需支付之款項,質疑當初簽訂之契約內容是否不利於社區,並質疑原告當初逕行決定與國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可能涉及法律責任、決議對原告提告,難認流於恣意。

又通常管委會開會本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告,內政部制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4條可資參照,則管委會事後據此作成會議記錄並公告,難認此舉是以攻擊原告為主要考量或有違法之處。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必須舉證原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的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44頁),但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背信,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基於言論自由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亦無從要求被告討論社區事務時,不能討論對人提告之事宜或要求討論者必須就構成要件逐一舉證,原告主張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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