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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郭子嘉即郭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13元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從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5%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27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4%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 2.4%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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