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楠加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惟被告未繳納民國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誤解原告惡意調漲管理費,才拒絕繳納,但事後經原告人員向被告解釋後,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被告上開辯解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前開之辯解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