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2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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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楠淇
被 告 王金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是如主張侵權行為人並非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而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時,尚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頂樓圍牆受損其找被告理論時,被告竟故意持水管佯裝澆菜而向其噴水,導致其臉上及身上都被水噴到,嚴重侵犯其人格尊嚴,踐踏其自尊心,使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9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其在頂樓種植蔬菜,因蔬菜盆擺放位置較高,當時其確實在澆菜,也有告訴原告可能會噴到他,並不是故意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依上開證據亦可看出被告持噴水之水管朝向原告方向,然當時兩造係因頂樓圍牆破損之糾紛而在對話中,被告確實亦同時在澆菜,縱因兩造對話氣氛不佳而被告朝原告方向灑水因而濺濕原告,亦難謂達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未能相符,而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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