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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嘉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素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98,9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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