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8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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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保立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保立旺公司),由訴外人阮氏金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4,342元(含零件17,825元、鈑金2,282元、塗裝4,23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保立旺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統一發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3份、車損照片24張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35頁、第9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障礙物影響被告視線(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68頁及第72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竟貿然倒車,致被告車輛向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保立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保立旺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4,3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825元,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2,282元與4,235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0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2月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9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25÷(5+1)≒2,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25-2,971)×1/5×(4+4/12)≒12,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25-12,874=4,95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68元【計算式:4,951+2,282+4,235=11,4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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