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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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貨物未捆紮牢固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630元(含零件8,340元、鈑金10,900元、塗裝11,39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碰到要賠償無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其質疑尾部跟車門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因貨物未綁牢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前開金額等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固定貨物,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其質疑尾部跟車門的部分乙節,經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之維修內容可分成A柱、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部位(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被告駕車時,車上所載的鐵板(從車身左後突出)碰撞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依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A柱有明顯凹陷痕跡,對照兩造行向、凹陷位置、鐵板之高度及許麗君警詢時陳稱: 其下車後查看,發現左上方鈑金被對方未固定的鐵板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系爭車輛A柱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衍生之維修費用負賠償之責。

又汽車之A柱與左前車門緊密相鄰,A柱遭受碰撞凹陷的情況下,左前車門會同時受到影響而有維修需求,尚屬合乎情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至於左後車門部分,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受損狀況(警方照片並未特別針對左後車門拍攝),且許麗君警詢時僅提到左上方鈑金被撞,並未提及左後車門有受損情形,無法逕認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部位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原告請求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中關於左後車門部分(合計零件4200元、工資5750元),因無法確認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30,630元(含零件8,340元、工資及塗裝22,290元)扣除前述後車門部分後,尚餘零件4140元、工資及塗裝1654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係爭車輛自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40÷(5+1)≒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0+3/1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39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540元,合計205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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