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有確認300公尺內沒有任何車子才迴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受有前述損害等事實,
- (三)原告主張之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所需費用,業經提出前述估
-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3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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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柯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立民路口,因迴轉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987元(含零件47545元、鈑金19298元、塗裝181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有確認300公尺內沒有任何車子才迴轉,而且其轉彎有打方向燈,是乙車開太快又沒剎車才會發生碰撞,而且其只有碰到後輪旁邊跟後門一點點,輪胎沒有破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然灌水,原告提出的照片中輪胎也不是乙車的輪胎,乙車的輪胎市面上根本找不到,其認為只有一張照片(本院卷第177頁經被告標記之照片,下稱甲照片)的損害情形可以作準,其他都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受有前述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7至78頁)。
又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沿著內側車道直行,乙車接近系爭路口時,甲車在乙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車身與道路直行方向呈45度角,後來乙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甲車持續左轉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上述過程中未見甲車車尾有燈光閃爍,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若被告駕駛甲車從外側車道向左迴轉之際有打方向燈,當可使乙車駕駛得知其正在持續往左行駛,並採取因應措施;
又若被告當時有注意往來車輛,就不致在乙車持續直行進入路口的情況下,仍持續行駛,進而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當時迴轉有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打方向燈,影片看不出來是因為車頭打直方向燈就會停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75頁),但這只能說明甲車當時沒閃方向燈的原因,無解於被告之責任,又乙車駕駛在甲車方向燈沒閃的情況下,難以預見甲車會持續左轉,難認乙車駕駛有特地防範甲車貿然左轉的義務,被告辯稱是乙車駕駛沒剎車的責任云云,亦難憑踩。
(三)原告主張之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所需費用,業經提出前述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受損部位應該以甲照片看得到的為準、其餘都是灌水云云。
惟經檢視警方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碰撞發生後,乙車右後輪弧及靠近輪弧之右後車門明顯變形破損,且右前車門後段亦有碰撞痕跡(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另經本院函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供乙車維修、受損照片,該公司提供之受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75、177至185頁),而受損照片中除可見乙車右方前後車門及下方塑料材質部分都有受損外,另可見乙車右後車輪破損(本院卷第185頁),考量上開受損部位與兩車碰撞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又未見車廠有何偽造照片或估價單之理由,再佐以本院函覆車廠,車廠回覆表示上述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都是修復車禍造成的損壞所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應認原告主張以估價單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並非無稽。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甲照片是從較遠距離拍攝乙車側面概況的照片(本院卷第177頁),本來就難以看清楚細節,不表示甲照片沒看到的損傷就不存在,且經檢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受損照片,均顯示乙車安裝的輪胎上面有EAGLE字樣(本院卷第115、183頁),且由受損照片可知該輪胎是GOODYEAR品牌,此品牌為常見之輪胎品牌,反之被告辯稱受損照片的輪胎不是乙車輪胎、乙車輪胎市面上找不到、估價單都是灌水云云,並無證據可佐,無從憑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3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545÷(5+1)≒79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11/12)≒7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028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7442元,合計77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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