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5,2023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張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1,986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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