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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全啓方
被 告 蔡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29分許,再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中泰街口,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1萬1,000元(烤漆板金)、維修期間3日之租車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詢問保養廠,維修費用應3,000元已足,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過程,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找3間保養廠估價後,均認維修費用需要1萬1,000元,維修期間需3日,租車費用每日至少需要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網路租車行情截圖、詢價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至65頁),堪信屬實。
故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萬1,000元+3日租車費用3,000元=1萬4,000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本院自承係口頭描述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予保養廠人員,獲回應估價維修費用為3,000元等語,原告則係實際開車至保養廠估價,及傳送受損照片給保養廠估價,自以原告實車估價之金額較為準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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