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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柳信弘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因經營電子遊藝事業之員工即訴外人石淑慧、王美雅與其他友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諭知交保,原告欲為石淑慧、王美雅具保,惟囿於一人僅得擔任二位被告之保證人,因而委託被告出名擔任石淑慧、王美雅之保證人,並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高雄地檢(下稱系爭保證金)。
嗣被告於82年4月9日,擅自領取系爭保證金,而未返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系爭保證金是誰出的,82年間是訴外人王寶玉夫妻叫我去領系爭保證金,我領出來交給王寶玉,97年間原告又來找我要重複領系爭保證金,原告並因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12月間,曾委託被告出名為其員工具保,保證金金額為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確定判決(即原告與訴外人宋本壯涉犯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找宋本壯與被告出名,連同原告共3人擔任保證人,並繳交保證金共40萬元,保證金收據則均由原告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由原告委託被告出名具保之委任關係,應屬實在。
㈡惟查,81年間除系爭保證金外,原告另以自己及宋本壯名義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均於82年間,各由具保名義人本人向高雄地檢稱收據遺失而聲請發還,並分別於82年6月2日、82年4月9日、82年4月8日、82年6月16日各自收取國庫支票存入兩造及宋本壯名下帳戶,提示兌領完畢,俟97年6月初,原告卻又持保證金收據正本,找被告及宋本壯於97年7月21日至高雄地檢重複辦理上開保證金之發還手續,遭檢察官發覺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被告則經檢察官認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900、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審諸原告提出之40萬元保證金,金額非小,理應於得領回時即積極辦理發還,且具保對一般人來說屬於罕有、難以遺忘之經驗,如原告遲至97年間才第一次找被告共同辦理發還手續,實於常情有違,佐以原告於81年間係一併向高雄地檢提出上開40萬元保證金,82年間領回上開40萬元保證金之時間又非常接近,足認原告早於82年間即終止借名具保之委任關係,並指示被告及宋本壯一併領回保證金,即應認被告於82年4月9日,已領取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被告既已依委任關係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原告提起本訴,再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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