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69,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王博民


訴訟代理人 康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號(下稱 系爭房屋)1至3樓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民國106年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修訂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13號為店面每戶每月300元,13號2、3樓與大樓相通,每戶每月500元);

另於111年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通過修訂系爭規約,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起每月應繳2160元(13號為店面每戶每月500元,13號2、3樓與大樓相通,每戶每月830元)。

詎被告自106年3月起未繳管理費共58期,此部分共75400元(1300x58=75400);

另自111年2月起欠繳9期管理費,此部分共請求18440元,合計9384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只有高雄市○○區○道路00號,並無13號2樓、13號3樓門牌號碼存在,此部分沒有管理費的問題,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8項明定臨路店面(包括系爭房屋)免繳管理費,原告主張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都是假的,其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根本沒有開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二)系爭社區規約原本規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店面(立道路11號、13號、15號)無須繳納管理費,有規約可稽(本院卷第239頁)。

系爭社區於106年2月26日召開系爭甲會議修訂規約,將原本之規定改成「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元。

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有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閱之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故該次會議已變更原本規約之約定。

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通知、並無該次會議云云,惟此與前開會議紀錄、簽到表不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是針對該次會議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而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院依請求撤銷該決議後始失其效力,而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2)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業如前述。

故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經查系爭甲會議雖決議「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元。

13號2F、3F因與大樓相通每戶應繳500元管理費」,系爭房屋是店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房屋為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該建物為3層樓建物,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包括1至3層及騎樓,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司促卷第6頁),故系爭房屋包括1至3樓在內只有一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一個繳納管理費的義務,並不會因為系爭房屋有數層樓,或樓上是否另有與系爭社區大樓內部相通而用到大樓資元,就導致系爭房屋變成數戶,進而使被告負有數筆管理費的繳納義務。

故上開決議除約定店面每戶應繳管理費300元外,又將系爭房屋2、3樓獨立出來當作兩戶,要求被告應就2、3樓每月獨立各繳500元管理費,其決議內容難認適法,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應認僅「店面每戶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元」之決議有效,故被告從該次會議後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300元之義務。

(三)原告雖另主張111年1月9日之系爭乙會議修訂規約後,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起每月應繳2160元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雖載有「議題二、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坪數計算收取討論案。

1案.於111年2月起每戶每月繳1000元,25日(含)內繳費優惠800元...決議:經表決結果通過第一案,並於111年2月起實施」等文字(司促卷第9頁)但此決議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每戶每月500元,13號2、3樓與大樓相通,每戶每月830元等金額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111年度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表上之「每月應收管理費」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司促卷第20頁),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有變更,僅能依系爭甲會議決議認定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未繳管理費共58期、自111年2月起欠繳9期管理費,業經提出系爭社區應繳管理費明細表為佐(司促卷19至23頁),且被告並未就此具體爭執,堪認可採。

以上合計67期(58+9=67),以每月300元計,合計20100元(300x67=201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