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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洪誠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4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二路口,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日2,000元x3日=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1日,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6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40÷(4+1)≒2,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1萬4,632元(計算式:零件2,608元+工資1萬2,024元=1萬4,632元)。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月報表為證,然該等月報表所載金額並未扣除成本,本院參酌原告提出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約為5萬餘元至8萬餘元之間,均高於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3萬9,560元,認以每日淨收入元1,600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800元(計算式:1,600元x3=4,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2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萬4,632元+營業損失4,800元=1萬9,4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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