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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原 告 侯義清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原告應徵成為統一超商仕隆門市店員後,遂於111年5月6日至8日間某時許,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之意,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以假名「吳怡馨」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下訂附表所示之物,並選擇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物寄送至統一超商仕隆門市,待該等物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仕隆門市後,被告即未付款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時、11日1時許拆封包裝並取走該等物品,嗣該等已拆封之包裝因無人取貨、付款而退回原寄件門市,附表所示之人經通知取回後察覺有異,原告經通知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原告已自行賠付上開物品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應徵履歷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退貨驗收彙總表、門市對帳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附表
編號 賣家 寄件時間 到貨時間 交貨便號碼 物品內容 價格(新臺幣) 1 周韋丞 111年5月8日22時31分 111年5月9日3時22分 Z00000000000 金飾 19590 2 廖偉傑 111年5月8日20時41分 111年5月9日2時46分 Z00000000000 金飾 18000 3 張雅琇 111年5月9日20時28分 111年5月10日1時21分 Z00000000000 金飾 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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