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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廖永能
林立凡
被 告 潘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仲丞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民國110年9月24日22時3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9公里4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當時位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包括零件費用9,260元及工資費用2,8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前開金額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
原告並於事發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仲丞1萬2,06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213號)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第101089號修車估價單1份、單號Z000000000號結帳工單1份、修車發票2張、原告之理賠計算書(備案號碼Z000000000000號)1份、賠償給付同意書(表單號碼0000-00B號)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之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及車損照片13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39至62頁),因而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事發當時路上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我當時車速大約100公里,有繫安全帶,並無飲酒,也未使用行動電話。
我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是觀看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走外側車道,行駛途中輾到1個不明物,導致該不明物彈起,擊中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的系爭車輛,是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故。
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才沒有下車處理而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3.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2:33:36,外側車道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處可見1個掉落物,被告車輛輾壓該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
影片時間22:33:37,前開彈起之掉落物擊中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影片時間22:33:38至22:33:43,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以與事發前約略相同之速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22:33:44至22:33:50,被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畫面最右側之輔助車道。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
4.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車輛所輾壓之掉落物體積非大,於影片開始時並非清晰可見,迨遭到被告車輛輾壓之時刻,才出現於畫面中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處,故難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以事前閃避,以免輾壓前開掉落物。
如被告為閃避前開掉落物而在以時速10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情形下,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則反而可能釀成更大之交通事故。
況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減速或靠邊暫停,亦未加速逃逸,僅係以與事發前約略相同之速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益徵該掉落物之出現實屬突然,且極度不明顯,並非一般駕駛人所得察覺,是被告陳稱其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堪採信。
5.是以,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已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係本件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6.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未繫安全帶、飲酒或使用行動電話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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