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69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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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7號
原 告 丁冠棕
被 告 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因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購買被告之交友會員服務,原告並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2,668元之服務費用予被告,惟被告卻未按系爭合約內容履行,而有如下情形:㈠系爭合約第3.3點約定,依照兩造所確認過原告之交友條件,被告每週至少應提供2名符合原告交友條件之異性會員資料供原告參考。

惟原告加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後,系爭群組僅係每週自動系統群發4位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惟所有被告之會員均係接收相同之內容,並非如系爭合約第3.3點之約定,係客製化依原告之交友條件所推薦。

況且,原告成為被告之會員23日後,被告才開始提供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前開23日之時間差,被告已經同意補償。

此外,110年2月至3月間,原告共有59日未獲得異性會員之資料,且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補發。

㈡系爭合約附件1之「服務方案之選擇」部分,兩造約定被告將為原告安排約會3次(下稱保障次數),且被告之員工曾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口頭告知原告,須「原告主動發出邀請,並經其他會員同意」之情形,始計算保障次數1次,如係「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但原告並未同意」,則不計入原告之保障次數。

況且,系爭合約第3.4點僅說明原告告知被告心儀之對象後,將由被告代為詢問該對象之意願,經該對象同意後,由被告協助原告與該對象安排會面之時間、地點,並蒐集原告之約會感想。

故系爭合約第3.4點僅係針對「原告主動發出邀請,並經其他會員同意」之情形規範,而並未說明「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故依據系爭合約之精神與前後文義,「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約會,並不能計入原告之保障次數。

系爭合約期間內,被告雖為原告安排3次約會,但該3次約會均係「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被告卻逕自計入原告之保障次數,而謂系爭合約之保障次數已對原告履行完畢。

㈢由於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3點之約定,依原告之交友條件提供異性會員之資料,故系爭合約第5.2點之約定,係片面限制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的權利,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惟原告仍有依系爭合約第5.2點向被告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完畢,原告遂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5.2點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服務程度比利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96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合約第3.3點部分,因為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在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排斥住在中北部但是願意到南部的女生,後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就一次提供了20筆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參考,且原告確實有從被告所提供之對象中,找到對象約會成功。

至於系爭合約是110年11月6日所簽訂,被告於同年月7日即開始提供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之23日時間差。

而原告所稱之111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亦每週提供2名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參考,直到同年3月9日系爭合約因原告之保障次數已滿而終止會員資格為止。

㈡系爭合約第3.4點係指原告「主動發出邀請,並經其他會員同意」之情形,而第3.5點係指於「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亦比照第3.4點辦理,系爭合約的最終目的就是要讓原告與3個對象約會成功,故無論是第3.4點或3.5點之情形,均應計入原告之保障次數。

而原告也確實已經與3個對象約會成功,被告之契約義務已經履行完成,兩造之契約關係也因此依系爭合約第5.1點,於原告於111年3月9日與第3位對象約會完成時終止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保障次數為3次,而原告透過被告之交友會員服務,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林小姐」;

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黃小姐」: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呂小姐」約會成功,而此3次約會均為「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見112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卷宗(下稱雄小卷)第19至27頁、第75頁、第81頁及第87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依據原告之交友條件,每週提供2名異性會員之資料供原告參考?㈡被告有無未依系爭合約提供異性會員資料之空窗期?㈢保障次數3次應如何解釋?系爭合約第5.2點是否有效?㈣原告請求被告依服務程度比利返還剩餘之服務費有無理由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依據原告之交友條件,每週提供2名異性會員之資料供原告參考?1.按交友對象之篩選及提供:依照雙方確認過原告交友條件,每週至少提供2名符合原告交友條件之對象會員資料供原告參考,系爭合約第3.3點定有明文。

經查,自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於每週提供至少2名異性會員之自我介紹及照片等資料供原告參考,此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見雄小卷第59至99頁)在卷足憑,此情堪以認定。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群組僅係每週自動系統群發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並非如系爭合約第3.3點之約定,係客製化依原告之交友條件所推薦等語,惟原告於110年11月7日接收被告所提供之異性會員資料後,於系爭群組內向被告之員工稱:系統管理您好,可以優先推薦南部的女生嗎?因為工作關係,禁不起這樣的頻繁移動,所以只能放棄中北部的女孩子等語。

被告之員工並於同日於系爭群組內回應原告稱:一三五日22時都是系統群發,沒辦法依條件設定唷,顧問之後會另外傳中南部女生資料給你唷等語,其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即傳送20名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且前開20名異性會員之出生地、工作地或現居地,過半數均在高雄市、臺南市或嘉義市等地,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雄小卷第59至71頁)。

3.是以,被告雖係於系爭群組內固定以系統群發之方式,每週提供2名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惟當原告就自己之交友條件提出反映時,被告亦積極於相當之期間內,人工篩選與中南部有地緣關係之異性會員資料供原告參考。

況且,感情關係中所需考量之因素並非只有地緣關係,個性與興趣無非更是一段美好感情關係的必要調劑,且現居地隨時可能因就學、工作或結婚而屢有更迭,倘被告於提供異性會員之資料時,僅憑現居地與原告差距過遠,而逕行剔除系統中可能與原告個性合得來、興趣相同之異性會員,反而可能意外阻絕原告潛在之美滿良緣,而違反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故堪認被告此一原則上由系統群發,但例外於原告反映時始為原告客製化推薦異性會員之服務,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3點之約定。

㈡被告有無未依系爭合約提供異性會員資料之空窗期?1.被告無論係以系統群發之方式,或以人工篩選之方式提供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均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3點之約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細繹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1月7日第一次以系統群發之方式,將異性會員之資料傳送給原告(見雄小卷第59頁),故原告主張成為被告之會員23日後,被告才開始提供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乙節,尚非足採。

2.至原告雖另主張111年2月至3月間,共有59日未獲得異性會員資料,惟自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14、15、16、28日,3月2、3、4、6、7、9、11、13、14、16、18、20、21、23、25、27、28、30日,均有透過系統群發或人工篩選之方式將異性會員之資料傳送給原告,並有將對原告心儀之異性會員資料傳送給原告,詢問原告之約會意願,且於同年3月9日,原告更與訴外人「呂小姐」約會成功(見雄小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至3月間,仍密集傳送異性會員之資料給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空窗期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保障次數3次應如何解釋?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經原告告知心儀之對象會員後,由被告代為詢問對象會原之意願,並於對象會員同意後,協助雙方安排會面之時間、地點(包含安全性),會面結束後協助確認雙方均已安全返回,並在原告同意下瞭解及蒐集原告之會面感想;

意願徵詢及會面安排:如有其他會員對原告心儀並希望安排會面時,徵詢原告意願並在原告同意後,即依照上述3.4點之方式安排雙方會面,系爭合約第3.4點及3.5點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選定約會對象以後,被告為原告所選對象安排於餐廳或咖啡廳等場所進行1次約會,讓雙方認識彼此;

原告得查看對象的照片及基本資料於合約有效期至111年11月6日之內,被告將為原告安排約會3次,系爭合約附件1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方案之選擇」部分分別定有明文。

2.揆諸約會之本質,乃雙方因「互相」欣賞對方之外型、氣質或個性等條件,基於自由意志,而願意赴約與對方共餐、出遊或從事其他能培養默契、感情之活動,以更加瞭解對方或與對方增進感情。

換言之,約會必以雙方「均」有意願參與,為其成行之必要條件,應屬「雙方互相選擇對方」之過程,而非「一方片面挑選他方」之過程。

蓋倘若於邀約、籌備約會之過程當中,任何一方表示無意願參與,則該約會自無法成行,縱然勉強成行,仍有高度可能並非出於雙方真摯之意願,而有違約會「瞭解對方或與對方增進感情」之主要目的。

系爭合約之性質既為交友中介,解釋上自不應與前開約會之本質相互違背,既然如此,在解釋系爭合約附件1之「服務內容」中之「所選對象」與系爭合約第5.1點之「自選」等文字時,自應包含「原告主動發出邀請,並經其他會員同意」之情形,蓋原告主動發出邀請,固然係一種「選擇其他會員」之行為,而其他會員「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應解釋為一種「選擇原告」的行為,殆無疑義。

同理,「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必然是其他會員因欣賞原告之個人特質,對原告產生興趣與好奇心,進而願意更進一步認識原告,始對原告發出邀請,而原告之所以「同意」其他會員之邀請,無非亦係因為對於該選擇自己之其他會員感到心儀,幾經評估後決定進一步了解,始願意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赴約,故於此一情形所促成之約會,亦係經過原告「選擇其他會員」之「自選」過程,故該名與原告約會之其他會員,亦應符合系爭合約附件1之「服務內容」中之「所選對象」,並不以原告先主動發出邀請為必要。

3.再者,解釋系爭合約,自應觀諸合約文字之整體前後文脈絡,不應斷章取義。

系爭合約第3.4點之標題乃「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第3.5點之標題乃「意願徵詢及會面安排」,第3.5點更指出「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應「依照上述3.4點之方式安排雙方會面」,可見二者均係旨在說明系爭合約「會面安排」的相關細節,且第3.5點之情形應比照第3.4點辦理,而「會面安排」等文字之意思,實與系爭合約附件1之「服務方案之選擇」部分之「約會」等文字無二致,故「約會」之保障次數自應包含系爭合約第3.4點「原告主動發出邀請,並經其他會員同意」及3.5點「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共2種情形。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系爭合約之文字已經能完整表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4.原告僅以系爭合約第3.4點並未說明「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為由,主張保障次數不應計入此種情形,係因原告並未將系爭合約第3.5點之約定一併納入觀察,故原告此部分之理解,容有誤會。

而原告雖另稱被告之員工告知原告「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但原告並未同意」不計入原告之保障次數乙節,與前開系爭合約之解釋,亦無矛盾之處,蓋保障次數僅包含「原告主動發出邀請,並經其他會員同意」及「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共2種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第5.2點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依服務程度比例返還剩餘之服務費有無理由及數額為何?1.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期滿自動終止: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本合約(含附件)在原告自選約會服務人數達到附件1服務方案之人數上限時即自動終止,系爭合約第5.1點定有明文。

經查,保障次數既包含「其他會員對原告發出邀請,經原告同意」之情形,而原告在此情形下分別與訴外人「林小姐」、「黃小姐」及「呂小姐」約會成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系爭合約第5.1點屬於約定終止事由,一經條件成就,契約關係即終止,故系爭合約應於111年3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呂小姐」約會成功之時起,即已經終止。

2.是以,系爭合約既非因第5.2點而終止,該點是否有效之問題,即非本院所應予審究者,況原告對於該點究竟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明確指明。

3.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係因被告履行完畢而依第5.1點而終止,並非第5.2點因被告之原因提前終止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服務程度比例返還剩餘之服務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2點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4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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