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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周慶宗
訴訟代理人 周德明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本院判決被告除去對原告不得續約之限制,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惟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非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兩造並無此部分之合意,本院亦已明確表示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堪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其原本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不得為之。
況且,原告訴之追加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橋院雲橋簡光112年度橋小字第6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系爭函文於113年1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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