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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0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8月31日,已使用4年2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7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45÷(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5-758) ×1/5×(4+2/12)≒3,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45-3,156=1,38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2萬0,092元(計算式:零件1,389元+工資1萬8,703元=2萬0,09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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