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7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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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張玉佩
被 告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時間以附表所示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商譽(原告告被告部分)及誣告(被告告原告部分)等行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商譽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因近二年時間內不斷遭被告辱罵、濫訴,倍感屈辱難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侵害其權利、妨害其生活,其第二年後才開始反擊,其所述是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也都寫得很清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曾互向對方提起如附表所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所示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若有此情形,即欠缺侵權責任所需具備之不法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侵害其名譽、商譽,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事實,業經該編號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留言並未使他人得知所指是原告、並未影響原告社會評價,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事實,則經該編號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為言論係本於其自身立場、經驗而為之意見表達,並非出於虛構,有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原告雖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起訴事實,但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具備前述侵權要件,而原告另提出之網路畫面截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3至21、89至129頁),仍無法證明從附表編號1之留言能夠辨識原告,或附表編號2之留言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向原告提出告訴,雖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從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起訴處分理由,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利而故意提起告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原告又未另外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已符合上開濫用訴訟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提起告訴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所為屬於誣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處分書字號 告訴意旨 不起訴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 1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63號 原告(告訴人)指述:1、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刊載發表「中邪」、「希望賣家精神狀況沒事」之文字內容,並附上與原告之蝦皮購物網對話紀錄擷圖。
2、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其個人臉書主頁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我被一個作殯葬的變態老阿姨盯上」、「亂告我」、「被駁回,還是不死心,又繼續再亂告」、「妳可以把時間用去好好看醫生」等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及擷圖未指名道姓,且無法使他人推論被告指涉的是何人、何賣場,不致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
被告左列行為(如告訴意旨)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2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622號 原告(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3時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可見之「玄米閣精品紙紮」之GOOGLE評論頁面張貼「消費請小心,此店主之前是在高雄,老闆娘態度心情起伏很大,會故意製造買賣糾紛,再到警局亂告毀謗妨害名譽等,我從2021年5月被她糾纏到2022年5月,整整一年從地方到高等(判決皆是駁回店主),嚴重造成我名譽受損及生活影響。
且高雄有多名受害者,家裡有往生家人當下已承受莫大痛苦,希望其他消費者要注意小心。」
等文字並給予1顆星評價,毀損原告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罪嫌。
兩造確曾因買賣事宜發生糾紛,且原告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另原告確曾因買家在賣場給予一顆星評價而對買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告訴人所述並非出於虛構,其出於自己立場及經驗發表言論,屬意見表達範疇,與妨害名譽、妨害信用要件有間。
被告左列行為(如告訴意旨)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3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告(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0年5月17日23時44分前某時,在原告網路商店之GOOGLE評論區給與一星評價,原告竟以此為由誣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原告涉有誣告罪嫌。
被告確有給予一星評價,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誣告意圖。
被告左列提告之行為屬誣告,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4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8844、18845號 被告(告訴人)指述:原告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犯意,於GOOGLE評論區發表「已超過8月21日凌晨12典,公開妨害名譽未對我們道歉,我們會於2月21日對你提告,以維護我們的權益。
111年8月21日已於豐州派出所報案提告」等留言辱罵被告,因認原告涉犯加重誹謗、恐嚇等罪嫌。
加重誹謗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恐嚇部分因原告回覆對象並非被告,故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左列提告之行為屬誣告,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7987號 被告(告訴人)指述:原告於不詳時間在GOOGLE評論區發表「事實勝於雄辯,這位陳小姐不實誹謗,我個人111年8月31日01時32分於台中市豐洲派出所報案提告,過去陳小姐對我們的部分,將於高雄地方法院對陳小姐提出民事訴訟。」
等言論辱罵被告,因認原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撤回告訴。
被告左列提告之行為屬誣告,侵害原告名譽、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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