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4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549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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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被 告 蔡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4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9年4月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4萬9,5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49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
然觀諸該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僅泛稱: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繳款截止日止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35美元/4,000日圓/30歐元(含)以下者,無需繳納。
2.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3.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
4.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殊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依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核屬被告不依約繳款時,致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逾期未清償上揭款項,原告除利息損失外,未有其他額外損失,且考諸違約金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利率為年息15%,已甚高於法定利率,而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斟酌上情,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549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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