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由
-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原告前於104年6月起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前於104年6月起向訴外人林吉原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
- (二)由乙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原告同意擔保王鴻敏租滿剩餘租期
-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 (四)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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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黃柳菁
訴訟代理人 吳喜禎
被 告 王懷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懷舊鐵路便當」店鋪(下稱系爭便當店),後因原告將系爭便當店頂讓給訴外人王鴻敏,兩造與王鴻敏遂會同簽訂三方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由王鴻敏承受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並以王鴻敏為新承租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承受原告就該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於乙契約第3條約定,王鴻敏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維持每月折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原告提出81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擔保王鴻敏租滿剩餘租期27個月,若未租滿,每月租金折扣3000元由上開擔保金扣抵之(扣抵金額按實際租期計算),若擔保金扣抵後有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擔保約定)。
嗣王鴻敏於111年3月10日承受租約後,於111年11月10日結束系爭便當店之經營,實際租期僅8個月,依系爭擔保約定,被告將81000元扣除王鴻敏該8個月期間享有之租金折扣24000元後,應將剩餘57000元返還原告,但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原告前於104年6月起向訴務人林吉原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轉讓為被告所有,兩造於系爭房屋移轉後,因民法第425條規定維持租賃關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達希望能繼續在該址長期經營系爭便當店,然希望酌減租金,兩造遂於110年2月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給予原告每月3000元之租金折扣。
嗣原告於111年3月將系爭便當店以550000元讓渡給王鴻敏,並簽訂店鋪讓渡契約書,兩造與王鴻敏三方於111年3月簽訂乙契約。
後來王鴻敏於111年10月通知被告欲於10月底結束營業,並於111年11月3日終止租約,但王鴻敏於返還房屋時卻拒絕將之回復原狀到原告初始承租經營系爭房屋時之房屋狀態。
(二)系爭擔保約定是在擔保王鴻敏租滿剩餘租期,而非僅扣抵租金折扣之補償,該條真意是將擔保金扣抵租金折扣後,將剩餘金額作為未租滿租期之違約金(即若王鴻敏實際租期越短,原告需補償之租金折扣就較少,但未滿租期之違約金就較高),故僅有當王鴻敏租到租期屆滿時,原告始可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兩造與王鴻敏雖簽有乙契約,但當時意思是由王鴻敏加入原有租賃關係成為新承租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自甲契約脫離,依照乙契約原告於租約終止時就系爭房屋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另原告將系爭便當店頂讓給王鴻敏,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就未到期之債權於到期時起2年內仍應與王鴻敏負連帶責任,故依此規定原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故即使認定原告有所謂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被告得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6月起向訴外人林吉原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便當店,嗣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轉讓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0年2月簽訂甲契約後,原告於111年3月將系爭便當店頂讓給王鴻敏,兩造及王鴻敏另就王鴻敏承受租約之事簽訂乙契約,原告當時給付系爭擔保金給被告,而王鴻敏未經營到租期屆滿,於111年11月就終止租約等,並因此衍生應由原告或王鴻敏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爭議等事實,有原告與林吉原之租約、甲契約、店鋪讓渡契約書、乙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9頁),堪以認定。
(二)由乙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原告同意擔保王鴻敏租滿剩餘租期27個月,並提出擔保金81000元給被告;
同條第3項記載若王鴻敏未租滿上開承受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折扣3000元由被告自上開擔保金扣抵之(扣抵金額依實際租期計算),若擔保金扣抵後有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
若王鴻敏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租金折扣後之租期擔保金81000元給原告;
同條第4項記載若王鴻敏未租滿上開承受之租賃期間,導致擔保金因扣抵而減損,權利義務由原告與黃鴻敏另行商議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擔保金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原同意給予原告租金減免,是以原告租滿甲租約之租期為前提(參照甲契約第3條,本院卷第77頁),但原告未租滿租期就將之租約轉讓給王鴻敏,故設此條款要求原告確保王鴻敏會按照原租期租到滿約,而從上開約定中「每月租金折扣3000元由被告自上開擔保金扣抵之(扣抵金額依實際租期計算)」、「若擔保金扣抵後有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可知該筆擔保金是在擔保被告每月給予的優惠租金差額3000元,如果王鴻敏未租到期滿,就由擔保金來扣抵補償被告每月給予3000元優惠的損失。
故乙契約簽定後,王鴻敏只承租到11月就終止租約,實際承租8個月,此段期間多享有之24000元租金優惠(3月至10月之租金,共8個月租金優惠),應由系爭擔保金扣抵,扣抵後系爭擔保金尚餘57000元,依上開「若擔保金扣抵後有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系爭擔保金除扣抵租金折扣以外之部分為違約金、王鴻敏租滿租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此與上述約定所載「若擔保金扣抵後有餘款,被告應返還原告」等語顯不相符(蓋若依照被告所辯,只要發生租期未滿所生擔保金扣抵問題,就不會有餘款需要返還原告,又何需有扣抵後返還餘款之記載),且乙契約就系爭擔保金除上述扣抵條款以外,並無其他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關於免責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若經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即有效力。
本件依乙契約首段文字,可知乙契約形式上是作為甲契約附約,以甲契約為本約,又乙契約第一條上方記載「本約由承租人指定之承受人承受。
出租人、承租人及承受人三方同意條款如下」、第一條記載「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9日止,承受人即新承租人,承受承租人黃柳菁就本約與出租人間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顯示當時已約定甲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王鴻敏承受,且乙契約除另以系爭擔保約定要求原告提出擔保金外,未見有何原告於王鴻敏承受甲契約後,仍應就甲契約負責之記載,而兩造與王鴻敏均於乙契約簽名確認,有乙契約可稽(本院卷第87至39頁),故原告依照乙契約約定,從111年3月10日起即非甲契約之當事人,僅另依乙契約之系爭擔保條款負責,被告所辯乙契約是併存債務承擔、其未曾同意原告脫離甲契約云云,與乙契約文義未合,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憑採。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仍應依甲契約負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責任,尚非有據。
(四)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王鴻敏與兩造簽定乙契約時,就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但當時甲契約尚未終止,尚無房屋回復原狀問題,換言之,被告於債務承擔後,始對王鴻敏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應與王鴻敏連帶負責。
從而,被告辯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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