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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陳明裕
被 告 鄭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卻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將該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李政威使用,致李正威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一街10巷7號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之交岔路口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暨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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