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76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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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65號
原 告 甘佩瑄
訴訟代理人 徐佩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原告為同路段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姐甲○○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生有糾紛,甲○○因而提告被告妨害自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30分出庭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持鐵鎚及錐子敲擊系爭房屋排水管下方之牆壁,致該牆壁水泥剝落,牆面產生凹陷而不堪使用。

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牆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刑事律師費5萬元損害,且被告上開所為及後續騷擾導致原告精神不安,請求慰撫金3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刑案),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一)牆壁維修費:原告因被告所為牆壁受損,所需維修費2萬元,有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17頁),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律師費: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告訴制度,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為保障其權益,雖可自行任意決定委請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然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法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被告敲牆壁之事,頁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31頁),被告行為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未主張並證明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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