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774,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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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邱士哲
被 告 陳杉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34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嗣自同年月30日21時30分起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12月4日15時10分始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取回後發現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5,970元、油資2,173元、通行費44元,並因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8,500元,經計算折舊後,尚應由被告負擔22,186元,另生營業損失6,440元(原告於112年9月6日當庭更正為4,830元)。

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專案說明、租金費用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5,970元、油資2,173元、通行費4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186元、營業損失4,830元,共4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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