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78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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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蔡策宇
被 告 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民國110年7月10日7時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9,596元(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5萬9,596元(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修車發票1張、匯豐汽車匯豐澄清廠第BFFMC6KC00000000號鈑噴估價單1份、結帳清單1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工作傳票1張、車損照片18張、黃彥銘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被告車輛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5623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光碟1張、被告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原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7至76頁、第81頁、第123頁、第127頁及第1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萬9,596元(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1,350÷(5+1)≒6,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1,350-6,892)×1/5×(3+10/12)≒2萬6,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1,350-2萬6,418=1萬4,93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8,246元,合計3萬3,1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公示送達自112年6月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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