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也有問題,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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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范智堯
被 告 林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管理室外騎樓附近,因不滿外送人員即原告延誤送餐,逕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你他媽」、「幹你娘」等語(下稱前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暨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也有問題,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間外送延遲糾紛,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反而辱罵對方,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75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7至10萬元,被告83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及擺攤,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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